车宁、李思睿:数字普惠金融签约风险防控刍议

车宁 李思睿[1]

(车宁,北京前沿金融监管科技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李思睿,北京前沿金融监管科技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自杭州G20峰会首次提出“数字普惠金融”(Digital FinancialInclusion)概念以来,该项业务(工作)就呈现出逐渐繁荣的景象。央行对数字普惠金融的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鼓励、国家资金税收政策支持,重视信息技术发展的产业政策,乃至于实体经济的需求、科技应用的进步、商业模式的成熟,无一不在推动数字普惠金融的快速发展[2]。特别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出,百年罕见的新冠疫情使得许多国家加强了自身的移动货币生态系统[3],同时疫情也正在促进世界各国线上普惠金融的蓬勃发展,线上化程度再上新高[4]。

然而,数字普惠金融远还没有到达它最理想的状态。需求不能真正转化为业务、扶持距离落地多少还有差距、科技没有经历完整金融周期的检验,可持续的发展模式也在探索。然而更关键的是与线上风险相匹配的信任机制的匮乏,最基本地,破题数字普惠金融亟需解决签约风险防控问题。

一、签约主体的信任问题

从历史来看,人类社会每一次组织方式的变革都伴随着信任问题的出现及解决。例如,在由贵族封建制转化为中央集权制后,地方领袖也由百姓身边的公侯变为了中央派来的官员,因此证明后者权威性与代表性的“官印”就成为其施政的起点。

在《西游记》著名的 “江流儿杀贼救母”故事中,水贼陈洪就是靠谋夺了状元陈萼(唐僧生父)的官印,在江州居然太太平平的做了十几年地方官,直到成年后的江流儿(唐僧)进京搬来丞相外公的十万官兵方才伏法。这也从另一个侧目证明了信任的重要与无奈。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信任机制是现代金融运行的基础”,“交易活动的开展需要基于由信息加工处理过程而建立的信任机制,信任表征着交易各方的价值共识”。[5]在数字普惠金融业务的开展过程中,金融机构不仅要判断交易相对方的身份,即判断交易相对方是否为没有交易权益的第三人、潜在的犯罪分子、是否为机器人等,还要判断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交易意愿,即交易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其中有三层问题值得讨论:

首先是与客户体验的衔接问题。数字普惠金融是在数字化、互联网时代的金融作业模式,而所谓数字化、互联网所指称的并不仅限于技术,而更有其背后深刻的运营逻辑和方法体系。反映到与客户交互层面,就是以“快”(反应快)和“少”(操作少)为代表的所谓极致体验。这是验证客户是否本人及是否具有签约意愿的客观环境。

一般来说,包括签约验证在内的风险防控机制需要顺应客户体验的优化需求。因此,从U盾、K宝等到手机动态交易码、面部生物识别,从更注重硬件防护到更强调软件防护,金融机构安全工具走向轻量化、软件化是大势所趋。然而无论是金融机构本身还是监管机构,都不允许在开展数字普惠金融业务时放松风控要求。银保监会7月出台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更是专门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的风险管理体系提出了要求。在风控与体验的博弈之间,安全验证悄然“内在化”于客户一方的身上,客户的生物特征被用作验证工具,各类信息被用来风险评价。客户体验、安全验证和个人数字权利保护越来越构成“不可能三角”。

其次是与场景风险的衔接问题。数字普惠金融的重点在于线上信贷,特别是面向长尾客群、中小微企业的无抵押线上信贷。与客户资金流动的移动支付不同,线上信贷本质是银行将自己的资金借贷给客户,交易风险与可能发生的损失由银行承担,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安全验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中,仅有刚出台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在第十八条对识别客户、线上核验并留存借款人的身份数据、借款意愿进行了原则规定。[6]在缺乏对线上信贷客户身份识别、意思表示真实性认定方式做出其他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各金融机构,甚至同一金融机构不同产品条线就对签约、用款、征信查询等匹配了不同的安全策略。有的安全策略的逻辑甚至在本行业务场景中就无法自洽,如果交叉比对更使客户疑惑:例如,同类业务在A行的征信查询安全验证强度甚至还高于B行的用款环节安全验证强度。在这种情景下,我们很难认为当下数字普惠金融的安全验证机制是可信而具有严肃性的。

最后是与银行信管的衔接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数字普惠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市场的开拓和对客户的前期培育。互联网金融企业沉淀的方法论反过来也会影响甚至塑造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展数字普惠金融的运营模式。其中最直观的,就是比起机构自身管理维度的“业务”概念,更强调对客户服务维度的“产品”概念。

“业务”与“产品”谁“优先”,也成为了亟待解答的问题。具体到安全验证工具方面,过去,出于银行自身信息管理和系统安全的考量,银行大多自建安全体系,包括验证客户身份与交易真实意思的“数字证书”等验证工具也由银行自己签发。形象地说,在数字普惠金融线上信贷中,一些银行又做选手又做裁判。虽然在理论上,传统的以银行自身管理为中心的安全认证机制的可靠性,可以通过一些行业性认证甚至国家认证说明,但实践中各大金融机构往往处于需要“自证清白”的尴尬境地。

二、合同文本的信任问题

一些传统金融机构将数字普惠金融的合同签约简单理解为把制式合同文本从线下搬到线上,并在手机银行等渠道端模拟签约流程。但是,各大银行在线上客户签名、机构盖章等个别关键环节方面的表现本就并不理想,签约全流程线上化就更不必说了。

作为交易协作的起点和定分止争的凭据,合同从来都受到相关各方的高度重视。在我国,有史可稽的最早合同甚至可以追溯到文字出现的时期(公元前十世纪),需要双方盟誓并铭刻在青铜器上,接受历史和鬼神的见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行为模式的改变,今天的我们当然不会再为线上签约而如此大费周章。但是,合同文本的重要性没有改变,可信的合同文本对于维护交易安全、解决纠纷尤为重要。

金融机构在开展数字普惠金融业务中的贷款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都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虽然,以一些新型第三方互联网金融机构为代表,线上金融业务办理不断便捷化、简单化,但从合同签订角度,我国《民法典》立法[7]仍未脱离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中首次确立并被多国援用的将数据电文等同于书面的功能条件的“功能等同原则”。[8]因此,脚踏实地地讨论合同文本的信任问题仍非常有必要。

具体而言,数字普惠金融线上合同仍有如下几个问题待解。

一是合同要素的问题。一方面,受制于技术要素,线上签约还不能真实、全息、便捷地模拟出线下签约环境,这样,在线下非常具有仪式感的签字盖章环节就被大大削弱,有的机构甚至在此处还付之阙如。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等同。[9]同时,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没有签字盖章,如果其他证据支持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的有效性依然可以得到司法的确认和支持。[10]然而,现实中,由于传统意义上的电子证据自身易篡改的物理特性,而且很多法官缺乏必要的技术辨别能力,法院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因为缺少签字盖章而直接导致败诉的案件也屡见不鲜。[11]

另一方面,线上签约也具有相对于线下的比较优势,可以更加多维地收集、储存、调取相关信息,这需要金融机构跳出传统纸质合同的视野,站在事实合同的角度构建证明合同成立并被执行的证据链,根据证据链的需求来倒退需要的合同要素。但是在实践中,金融机构业务系统存在没有收集相关信息、有收集而无记录、有记录而无法调取,或者是调取信息时信息已过期而被清理等问题,需要逐一加以解决。

二是不被篡改的问题。由于线上合同文本的提供、签约、留存都在金融机构一侧完成,公众对合同文本是否被篡改自然存在疑虑。许多有关线上合同的诉讼纠纷的争议焦点就在文本是否被篡改上。然而,金融行业对这一严肃问题的处理却略显随意,部分机构部分产品的已签约合同文本甚至以Word、WPS等非只读格式存储,合同甚至要待发生争议时再根据签约信息后台合成。如此操作,遭受质疑也自是情理之中。

更何况,不被篡改既要金融机构事实上不去篡改,又要让客户、法庭相信其不能篡改。《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要求数据电文原件、保存要满足“即使文件被更改也能够被溯源发现”。[12]除了采用以更难篡改的方式留存合同文本、在签约时引入第三方更可信的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外,金融机构还需要在宣传上加大力度,将散落在各部门间的、以技术话术表达的安全证据组织起来,通过直白易懂的语言向外传递,增强社会各界对金融机构合同不可篡改性的信任。

三是有效代表的问题。在金融机构一侧,出于内部管理需要,业务用章往往被集中上收。在线上合同签订时,归属不同分支机构的不同业务一般都被统一加盖了“线上业务专用章”。然而,事实上,客户业务主要由经营一线负责拓展维护,但系统将相关机构名称自动合成到合同之上的机制往往造成文本、印章前后矛盾。金融机构的总部集中被诉或因为签约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而导致败诉的风险仍然存在。而若采取电子签名,有学者也认为在发生纠纷时案件存在“裁判困境”。[13]

在客户一侧,尤其是对公客户一侧,如何在签约中解决其代表性问题也颇具困难。

例如,《民法典》和《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而书面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客户公章。[14]但线上合同如果按照传统的方式“盖章”,就需要客户事先向金融机构提供公章印模和用印授权。在很难保证公章印模专用于特定业务的现有技术条件下,客户方自然有所疑虑,不愿意承担公章被第三方控制的巨大风险。

又比如,法人客户需指定专人代表企业进行操作。但是,在实践中,具体财务问题让法人代表逐一过问并无必要;同时,法人代表委托他人办理业务的,在交易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交易相对方为无权代理甚至表见代理的风险。这些问题都不是仅凭金融机构通过制度创新、产品设计能够解决的。

三、存证信任问题

从很大意义上说,数字普惠金融业务是金融机构的一次自我革命,是现在如火如荼进行的金融科技、数字化转型大潮的一部分。线上签约看似简单,背后却是金融机构全部经营能力的体现,那些转型意愿更强烈、工作机制更灵活的机构更容易做到电子存证依法合规,更容易以此为抓手推动管理机制的进化。“普惠金融是传统大型银行转型的重要机遇”[15]。

即使是在线签约电子存证这样一个具体而微的应用,出于不同视角也会出现不同的诉求。出于业务发展考虑,需要尽量降低客户进入门槛;出于客户体验考虑,需要操作快捷甚至无感;出于依法合规考虑,需要信息存储的最小必要;出于风险防控考虑,需要尽量留存证据以应对可能发生的诉讼事件。不同的诉求与不同的主体相互缠绕,更加剧了存证信任问题的复杂性。

其一,外部法治环境不健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16]、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17]等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18]等监管制度虽对电子存证有所涉及,但大多仍不够具体。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存证在业务逻辑、法律逻辑之外,又增加了技术逻辑,像存证的范围、路径、颗粒度等都需要明确且可实现的规定。另外,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具体,落实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不同人员都对存证要求有不同理解,对电子存证的接纳还处于起步阶段。至少在2017年以前,“总体来看,司法人员对电子证据的采信呈现出质量不高的状况。”[19]

法制环境的不健全不利于行业形成稳定预期,金融机构反而被逆向推动,不得不选择最大化地收集客户信息。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司法套利”,部分机构选择所谓“友好”的司法辖区建立数据中心等以争取更有利于自身的判决结果,这样也会影响司法的严肃性与公平性。

其二,内部存证规则有缺失。存证表面看是法律问题,其解决却需要业务部门、渠道部门、技术部门的共同努力。目前金融机构的存证工作大多都是“一事一议”的会商方式,业务部门或渠道部门发起,技术部门参与,法律部门提供意见。这样看上去相关部门都有参与,但事实上又都可以不承担责任,不利于工作的有效开展。相比于逐案审查,金融机构的法律部门更应集合机构内外力量集中拟定一套存证规则,推动相关部门据此实施并开展后评价。毕竟,电子存证管理功能不仅对于金融机构本身很重要,也是监管部门开展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的重要一环。[20]

机构内部缺少明确统一的存证规则,不仅会削弱工作的权威性进而影响开展的质量,还会留下死角。比如如果相关部门思虑不周,某项证据信息虽然存储但未明确获得客户授权,或虽获得授权但存证路径不当导致无法使用,都会影响具体诉讼的成败。另外,缺少存证规则也会让人担忧是否会发生因司法机关质疑机构存证工作的水平导致的金融机构举证责任被加重的情况的出现。

其三,客户权利保护需加强。客户服务而非业务数据才是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初心和归宿,即使存证预防的是客户争议,但金融机构也要充分尊重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个人信息保护权和知情权。在证据留存环节,金融机构需要明确指出收集交易相对方的信息类型并获得同意;需要向第三方机构调取信息的,要核实该机构是否获得客户充分授权。另外,当客户不予授权时也需要尽量给出替代性解决方案,而非简单一拒了之。不能做到以上几点,金融机构很难说真正做到了对客户的尊重。

在证据存储环节,对自然人客户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了自然人拥有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时,《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金融机构也要提供技术和渠道支持客户实现“对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数据的随时调取查用”。然而实践往往与法律、监管规定的要求相悖,不要说“相关”信息,有的机构就连合同文本的展示和下载渠道都不能提供。这样的现状与法律、监管规定的基本要求相距甚远,也很难使客户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与信任。

四、打造面向未来的信任机制

疫情期间,监管部门对远程审核巡检、远程开户、电子签章等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给予了更高的认同,促进了业界诸多有益的尝试。[21]但是,一段时间以来,随着疫情对于经济发展的冲击和企业自身管理问题的暴露,企业印章使用管理相关的新闻不断,从科技企业到金融机构(例如今年早些时候爆发的当当公章纠纷[22]),从“假章”到“抢章”,纷至沓来的事件一次次冲击公众舆论。这些事件的背后,除了当事人治理思维陈旧和法制意识淡薄外,更暴露当下信任机制缺失的无奈。

正所谓“祸兮福之所倚”,问题的出现是“危”更是“机”。回顾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史,正是支付宝这类担保交易中介的出现“通过引入公正的第三方建立了交易双方的信任关系”,从而最终促成了电子商务市场的大发展。[23]如今,数字普惠金融也需要跨越信任门槛。不过,电子商务发展的成功不可完全复刻,毕竟数字普惠金融业务涉及主体种类更多元、需求层次更复杂,这一领域的信任机制不可能由单一机构独自完成,而有赖于相关各方的携手共进。

对于公共部门来说,关键是塑造友好的法治环境。

首先是打造层次清晰、覆盖完整、彼此支撑、专业科学的法律制度体系。除《民法典》、《电子签名法》等实体法外,要抓紧完善《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等程序立法和司法解释,确定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存证范围、获取路径,尽可能分配和平衡好因线上作业模式带来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风险。在此基础上,对于存证领域的细节性、技术性的部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尽快指导行业协会等专业组织出台自律规范、行标团标等,使工作开展有章可循。

再者,法院体系也应提供明确统一、符合时代的司法服务。司法系统可以考虑综合运用司法解释、答复纪要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线上金融活动的各种具体场景在诉讼中举证问题的指导,逐渐沉淀经验,统一认识。“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更为良好的真实性保障”[24]。法院也应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科技企业的联动,互相交流经验,完善知识结构,共同探索完善数字普惠金融有关纠纷案件的审判中电子证据应用机制。

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引入了北京、杭州、广州的互联网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并取得了良好效果,随着数字普惠金融遍及全国城乡,今后这一规则应当进一步推广。[25]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关键是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

在制度层面,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民事、网络安全、互联网贷款等法律法规、监管制度要求完成“规定动作”,将相关制度内化施行。在此基础上,还应站在数字化转型战略高度理顺业务流程,固化存证机制,出台统一规则,既要宏观上覆盖合同形式、存储范围等问题,又要覆盖到颗粒度、有效期等细节问题。

在技术层面,金融机构一应当理顺前中后台不同业务、管理系统间的交互关系,保障数据获取、存储、对外提供等行为以依法合规的技术路径实现;二应当完善自身安全产品体系,优化客户证书安全工具电文签名加密功能,同时积极参与相关检测验证,形成坚实的对外诠释证明体系;三应当引入权威第三方安全产品,在与自身信息安全不冲突的前提下提升外部安全产品的覆盖度,缓释客户及外界的怀疑情绪。

对于科技企业来说,关键是输出可信的安全服务。

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信任的缺乏,数字普惠金融有望成为科技企业监管科技-合规科技产品输出的重点方向。

一方面是多方携手提供可信作业环境,比如,由硬件设备厂商提供安全设备,科研机构提供基础技术,科技企业携手金融机构打磨具体场景的应用模型,使信任机制凝聚多方力量,接受多方监督。

另一方面是提供体验友好、智能专业的专项安全产品。首先,企业资质和产品安全性应取得有关国家机关、行业组织的认证,在此基础上,基于大数据、“副本与原件具有同等的可信度”[26]的区块链等前沿科技,围绕合同鉴签、数据安全、证据核验等金融机构无法“自证清白”的痛点堵点提供系统性的解决方案。由于信任问题的特殊性,这种方案不仅应该能够真实解决问题,而且应该能够令人信服认可。(完)

 

[1] 车宁,北京前沿金融监管科技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李思睿,北京前沿金融监管科技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2] 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白皮书(2019年),中国信通院云计算与大数据研究所

[3] You’ve Got Money: Mobile Payments Help People During the Pandemic,IMF,https://blogs.imf.org/2020/06/22/youve-got-money-mobile-payments-help-people-during-the-pandemic/

[4] Digital Financial Inclusion in the Times of COVID-19,IMF,https://blogs.imf.org/2020/07/01/digital-financial-inclusion-in-the-times-of-covid-19/

[5] 汪青松. 互联网金融信任机制的现实缺失与建构路径[J]. 探索与争鸣, 2018,348(10):20-22+143.

[6]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要求,通过构建身份认证模型,采取联网核查、生物识别等有效措施识别客户,线上对借款人的身份数据、借款意愿进行核验并留存,确保借款人的身份数据真实有效,借款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身份核验不得全权委托合作机构办理。”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8] 于海防. 论数据电文意思表示形式问题的体系化解决[J]. 法学, 2014,000(011):116-12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三条具体界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11] 郑观, 范克韬. 区块链时代的信任结构及其法律规制[J]. 浙江学刊, 2019, 000(005):115-123.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13] 高颖佳. 互联网金融中电子签名的适用规则[J]. 人民司法, 2018.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15] 普惠金融是大型银行转型重要机遇,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2008/18/t20200818_35542617.shtml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电子数据为证据的一种类型:“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解释了电子数据的类型,第十五条第二款解释对电子数据原件要求以及视为原件的材料做了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在四种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推定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

[18]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储存、传递、归档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信贷流程关键环节和节点的数据。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数据应可供借款人随时调取查用。”

[19] 刘品新. 印证与概率:电子证据的客观化采信[J]. 环球法律评论, 2017(04):111-129.

[20] 刘艳顺.围绕“三个说得清”用监管科技推动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J].中国银行业,2019(12):44-45.

[21]贝多广曾恋云,疫情后数字普惠金融的发展战略,《中国金融》2020年第9期

[22]李国庆发《告当当全体员工书》:重管公司 俞渝无职权 https://tech.163.com/20/0426/17/FB5G6PA000097U7R.html

[23] 李二亮. 互联网金融经济学解析——基于阿里巴巴的案例研究[J].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5(02):33.

[24] 刘品新. 论电子证据的理性真实观[J]. 法商研究, 2018, v.35;No.186(04):59-71.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26] 施鹏鹏. 区块链技术的证据法价值[N]. 检察日报,2019-04-1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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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周阳]